文/张哲 李新生
近几年来, 各级政府对农业、农村、农民的“三农”工作重视程度不断提高,在加快农业结构调整、深化流通体制改革、推进城镇化建设、农村税费改革、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等诸多方面,持续加强政策引导和具体措施落地,其中包括农业保险项目。由国务院于2012年11月12日颁发“国务院令第629号”,出台了《农业保险条例》,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对抵御农业风险、发展农业项目、稳定农业生产、保护农民利益,对依法推进农村保险提供制度保障,都具有划时代的重要意义。成为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历史上的里程碑。但在《农业保险条例》落实上仍有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执行《农业保险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目前,农业保险已经逐步发展壮大,并且成为国家支农惠农政策传导到农业生产一线的重要政策工具之一,受到广大农户普遍欢迎。《条例》的出台,从立法角度健全、规范了许多过去模糊认识和行为,但是从目前实际工作开展情况看,依然有许多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1、农业保险项目,其显著特点就是“保险标的小、农民收入低、地域面积大”,收费、承保、出险查勘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而这一点单独依靠保险机构的力量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要低成本、广覆盖、高效率地化解这一难题,必须与产业化合作组织体系建设和农业系统的技术推广、安全监管服务体系结合起来。
2、在险种开发和设计上还远远不够。《条例》对农业保险的概念外延做了扩展,那就是“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这些内容被定义为 “涉农保险”。这种外延的扩展,完全区别于其他国家对于农业保险的界定,但充分尊重了目前我国的丰富实践。保监会在通知中列举的新型产品包括开发天气指数保险、价格指数保险、产量保险、收入保险、农产品质量保险、农村小额信贷保证保险等。但目前我们开办的险种,还仅仅局限在种、养两业和大棚设备等简单的风险项目上。
3、补偿额度和比例过低。中国农业保险业务规模已成为全球最重要、最活跃的农业保险市场之一。但受到国家体质、综合实力等影响,现在还只是处于初级阶段,保险补偿仅仅能够维持农民在务农成本上的投入,而对于其中的维护成本、产出效益、产业链条的影响等等,深层次的经济利益,都还没有涉及。
4、农业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问题。我国是个自然灾害较多的国家,发生灾害的频率高、范围广、损失大,农业面临不利气候、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严重影响,是风险非常大的产业。特别是在大灾、巨灾面前,农民根本没有任何抵御能力,一年甚至一生的希望都会随之破灭。农业大灾风险管理制度,不是一个单一的制度,也不是单独一个群体、一个行业能够做到的,而是一个制度体系。在进行农业大灾风险管理制度创新的路径选择时,应更多考虑管理主体和管理流程问题,也就是说,究竟是谁来管、怎么管、管什么、管到什么程度。按照《条例》规定,未来将在我国将建立互助保险组织初保、保险公司分保、国家巨灾再保机构再保的“三级火箭”推进机制。但目前看,灾难不会等你制度健全之后才发生。保险企业如果在该项目的经营上,始终处在亏损状态,迟早会失去信心。健全机制迫在眉睫!
二、几点建议
1、社会部门服务合作。农业保险是专业性很强的保险业务,从条款、费率、财务、内控等制度设计,到实务操作、过程管理,都有其特殊性,没有一大批专业技术人才,体系建设就会落空。保险企业自身力量有限,希望能和各级财政、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的专家门,建立起长期、固定的服务组织,构建集约化、专业化、组织化、社会化相结合的新型农业服务体系,强化地方性管理,透明、公开服务措施,更好的把《条例》落实到老百姓的田间地头。比如,在灾害预防方面,由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局限性,一般只承担农民自己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如洪水、台风、雹灾、雨灾等自然灾害,以及流行性、暴发性病虫害和动植物疫情等。国家补贴、保险赔偿固然需要,但前期的预防工作更加重要。“抗灾不如防灾、减损不如不损”。如果有各部门联合起来的服务架构和职能作用发挥出来,会让更多的农民受益。
2、金融机构业务合作。国家鼓励各级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农户信用贷款正在迅速发展。其保险与抵质押结合相对较好的农业经济主体必然会大规模扩容,如水产养植保险与水面经营权流转相结合、鸡鸭禽类养殖保险与动产质押相结合,以及参了保的现代农业、特色农业种植与订单质押相结合等等,合格农业经济主体数量扩容,信贷政策跟进、信贷管理难度加大,各类新问题出现频率加快加多。涉农金融机构可借鉴“信贷+保险”支农模式的信贷创新产品,有“小额信贷+农业保险”、“人生意外伤害险+农业信贷”等等,增加资金流通渠道、保证资金安全,农民用着省心、金融投资放心、政府管理宽心。
3、保险利益确定。我国农村和农业正值大变动时期,由于城市化加速、人口大量流动和土地流转,很多地方土地经营权人(土地承包人)往往并没有经营和耕种其土地,实际耕种者(承租人或无偿耕种人)才是保险标的风险损失的直接承担者。在这种情况下,谁有保险利益和获得保险赔偿的享有权,值得研究和规范。(文/张哲 李新生)
责任编辑: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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