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项目主管的推荐下,购买百万元理财产品,取钱时方知被骗,而该主管在被银行辞退后已经自杀。银行称该主管行骗与银行无关而拒担责,韩国籍李先生将民生银行北京望京支行告上法庭。昨天下午,此案在朝阳法院开庭审理。
储户取款时方知被骗
56岁的李先生和推荐他购买理财产品的郑某同为韩国人。根据民生银行提供的信息,郑某2008年7月从北京大学毕业,同年9月与民生银行总行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到望京支行工作,主要负责向韩国籍客户介绍业务以及担任大堂引导和口语翻译工作。2011年2月,总行因郑某一个月内三次旷工而将他辞退。同年4月,郑某在家中自杀。
早在2010年6月22日,李先生在郑某推荐下,购买了100万元的理财产品,此后他便回到韩国。次年9月30日,李先生回京后想取出这笔钱,却发现账户里只有6万余元。而望京支行称,郑某从未委托民生银行帮李先生购买过任何理财产品,其通过邮件发给李先生的理财合同以及电子回单等都是伪造的,其欺诈是个人行为,与银行无关。多次协商未果后,李先生将民生银行望京支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弥补其损失。
被告称原告有重大过错
李先生认为,他和银行之间已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储蓄机构,具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此外,郑某作为银行的主管,在银行的营业时间和营业场所内办理理财业务,李先生基于对其职务的认知和信任,有充分理由相信郑某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且郑某的欺诈行为,表明银行严重疏于管理,制度存在漏洞,因此银行对于李先生的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和不可推脱的责任。
民生银行认为,自原告从其账户中取款后,他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就已结束,银行也不再负有支付这笔款项和利息,以及保障这笔存款安全的义务。原告随后向郑某转款是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与银行无关。而钱进了郑某个人在民生银行的账户里,银行也只有对郑某负有义务。“原告与郑某之间到底发生了什么,原告是否遭受了损失,现在都是一方说辞,民生银行不予认可。即便损失真的存在,那么也是由原告的重大过失导致的。”
被告代理人列举说,原告与郑某此前并不相识,就交给对方100万元由对方代买理财产品,事后也不索要理财合同原件,对方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的虚假电子回款单据,原告也没有进行验证。而该电子回单上标明了简单易操作的验证方法。“原告的行为远远超出了一般的生活经验判断,不合理的误信是他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另外,银行未销售过该理财产品,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如此高的理财回报也有能力判断是不能相信的。
银行表示,警方对于郑某是否涉嫌诈骗并未确认。郑某既是民生银行的员工,也是储蓄客户,不能仅仅基于其是员工身份,就认定其任何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故银行也不应对郑某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的说法,原告则反驳说,郑某是通过民生银行的工作邮箱发送的相关材料,基于对郑某身份的信任而没有去核实真伪。因民生银行拒绝调解,法院将择日宣判。
庭审后,民生银行称郑某以前工作表现还不错,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自杀,他们也是警方来调查时才得知的。原告律师分析,郑某有可能因沾染赌博等原因而实施诈骗,但警方并未透露,他们希望能查清钱款的去向。
(晨报记者 颜斐)
■案件回放
李先生委托律师昨日在庭上说,李先生第一次见到郑某是2009年12月9日,当时他去望京支行办理取款业务。由于语言障碍,工作证上印有银行项目主管的郑某接待他。次年6月22日,李先生再次来到银行时,郑某向他推荐一款期限为6个月,收益率为12.3%的理财产品,最低购买额为100万元。李先生当即同意购买。
在办理手续中,郑某要求将李先生的100万元先打入他在民生银行开具的账户里。他解释说,因银行的账户对于高收益项目的操作不够灵活,款项进入项目主管的账户更容易操作,银行对此会严格控制,钱最终还会向客户的账户进行回款。李先生于是打消了顾虑,将钱转给了郑某。
此后半年内,郑某三次向李先生发送邮件,说明“理财产品”进展,包括钱已进了银行账户、银行已向其账户支付了112.3万元的理财回款,账户余额为118万余元。直到取款时,李先生方知被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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