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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5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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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5年4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将自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0年1月14日公布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同时废止。那么,新办法到底有哪些变化呢?

●管理部门变了

与原规定中停车场管理由多个职能部门按照规划、建设、使用等不同分工进行管理相比,《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公安交管、市场监管、市容园林、国土房管、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根据第六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实施属地管理,具体职责包括: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组织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以及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等。

●停车泊位经营权招标

《办法》明确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未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将被处罚。

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向社会公开,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应当明示。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园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评估一次,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开。

《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通过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确定经营者。招标或者拍卖的收入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道路停车泊位占用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停车智能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停车场管理更严格

根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签订协议。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终止协议:多次发生服务质量纠纷,影响恶劣的;未按原承诺标准提供服务的;未按期足额缴纳经营权招标或者拍卖费用的;擅自转租转包、挂靠经营的;实施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拒不配合道路设施维护及掘路修复施工的;双方约定的其他可以终止协议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立智能停车管理系统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市建立统一的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实时公布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居住区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停车泊位、停车库,应当满足本居住区内业主的停车需求,不得闲置。公共建筑、商业街区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

●没发票可拒付停车费

根据《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公布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照市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使用专用发票;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不得在机动车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安全停放的经营活动等。

《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工作人员未按规定的标准收费、未佩戴服务牌证、不使用专用发票的,停放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责任编辑:崔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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