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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年,我们一起追过的知识产权热点案件

来源: 曹京涛 康信华源知识产权咨询有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转发至: 分享到QQ空间 百度收藏 人人网 开心网 豆瓣网

作 者 | 曹京涛 康信华源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在即将过去的一年里知识产权之争如火如荼:琼瑶诉于正著作权案,法院采用抽象概括法分析思想与表达;搜狗、百度输入法专利之争,单件专利索赔高达1亿元;新百伦商标侵权案,广州中院有史以来判赔额度最高的知识产权案件;新浪诉凤凰网案,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被判商标侵权,“蚂蚁战大象”的经典案例;美国辉瑞“阿托伐他汀”专利权无效案,三次审理上演逆转;……站在新年的门槛,我们与读者一起回顾过去一年里知识产权领域所发生的热点案件。

“琼瑶诉于正案”《宫锁连城》被判侵权

案情

2015年12月16日,历时近19个月,琼瑶诉于正,《宫锁连城》侵犯著作权一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宣判,法院驳回于正等一审被告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判决,于正须公开向琼瑶道歉,经视文化等4家公司立即停止发行传播电视剧《宫锁连城》,各方连带赔偿琼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万元。琼瑶通过琼瑶剧《花非花雾非雾》官方微博表示:“该判决是一次历史性、标竿性的宣判,对保护原创,意义深远而伟大。”

观点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这就需要对思想与表达作出区分。抽象概括法可以作为思想与表达的分析方法,即将一部文学作品中的内容比作一个金字塔,金字塔的底端是由最为具体的表达构成,而金字塔的顶端是最为概括抽象的思想。文学作品中的人物设置及人物关系,如果仅仅是“父子关系”等,无疑处于金字塔的顶端,应属于思想范畴;如果就上述人物关系加以具体化:“父亲是王爷而儿子是贝勒但两人并非真父子”,则相对于前述人物关系设置而言,这样的具体设计无疑将处于金字塔结构的相对下层。文学作品中的情节,既可以被总结为相对抽象的情节概括,也可以从中梳理出相对具体的情节展现,因此,就情节本身而言仍然存在思想与表达的分界。

法规

《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根据本条规定,作者须以文字、言语、符号、声音、动作、色彩等一定的表现形式将其无形的思想表达出来,使他人通过感官能感觉其存在,如无一定的表现形式,思想仅存在于脑海之中,他人无法感知,不能称为作品。简言之,著作权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另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过程或者数学概念之类”。

搜狗诉百度输入法专利侵权索赔2.6亿元

案情

2015年10月,搜狗公司以百度公司的百度输入法产品侵犯了其8件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8起专利侵权诉讼,索赔8000万元。11月,搜狗公司又针对9件专利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指控百度公司侵犯其专利权,并索赔1.8亿元,其中,针对授权专利CN200610127154.2,搜狗公司提起1亿元索赔。总计索赔额高达2.6亿元,刷新了我国专利诉讼索赔数额的纪录。

无效程序

百度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6日正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专利权人拥有的八项专利提出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对该无效请求一案正式受理。专利无效程序,在挑战低质量和过于宽泛的专利权利要求方面,是行之有效的准司法程序。

涉案专利

搜狗主张遭到侵权的专利涉及诸如超级词库、智能组词、云输入等核心输入功能,以及智能删除、候选展现等对用户输入行为有着重要影响的周边服务。部分涉案专利如下:

“新百伦商标侵权案” New Balance被判赔9800万元

案情

2015年4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美国知名运动品牌“New Balance”被诉商标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新百伦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须赔偿对方9800万元。这是广州中院有史以来判赔额度最高的知识产权案件。

新百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2015年11月,该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目前尚无判决结果。

观点

(1)在先使用:在明知原告获得“新百伦”注册商标后,被告仍继续在销售及宣传中广泛地使用“新百伦”标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对“新百伦”字样的使用属于善意的使用,被告主张对“新百伦”享有在先权利的意见无法成立。

(2)反向混淆:被告新百伦公司是使用行为导致混淆,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的判断,不仅包括实际误认及混淆的可能性,也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后商标使用人的产品来源于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人及相关公众误认为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来源于后商标使用人。

(3)商标抢注:“百伦”、“新百伦”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两商标的专有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被告“新百伦”商标的初审公告时,被告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曾提出异议,后该异议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故被告新百伦公司主张被告注册“新百伦”商标属恶意抢注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法规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新浪诉凤凰网案” 体育赛事录制画面被认定为作品

案情

2015年6月,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新浪公司)诉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凤凰网)等非法转播中超联赛一案一审判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体育赛事的转播行为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凤凰网等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其赔偿新浪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该案被称为“中国体育赛事转播著作权第一案”。凤凰网不服一审判决,已经提起上诉。

2015年3月,新浪公司将凤凰网诉至法院,称其经中超联赛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授权,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所有视频,凤凰网提供中超比赛视频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凤凰网则辩称足球赛事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对体育赛事享有权利并不等于对体育赛事节目享有权利。

观点

尽管法律上没有规定独创性的标准,但应当认为对赛事录制镜头的选择、编排,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无疑是一种创作性劳动,且该创作性从不同的选择、不同的制作,会产生不同的画面效果恰恰反映了其独创性。即赛事录制形成的画面,构成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当认定为作品。从涉案转播赛事呈现的画面看,满足上述分析的创造性,即通过摄制、制作的方式,形成画面,以视听的形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效果,构成作品。

法规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十一)项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江苏卫视《非诚勿扰》被判商标侵权

案情

2015年12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非诚勿扰”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江苏卫视)、深圳市珍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珍爱网)侵犯金阿欢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权,并判令江苏卫视立即停止使用《非诚勿扰》栏目名称。堪称“蚂蚁战大象”的经典案例。

2009年,金阿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非誠勿擾”商标。2010年9月,金阿欢的“非誠勿擾”商标被正式核准注册。江苏卫视于2010年初推出大型婚恋交友类节目《非诚勿扰》。金阿欢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江苏卫视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注:广东省首批试点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3个基层法院之一)。南山法院一审认为,江苏卫视使用“非诚勿扰”为商标性使用,但其为电视节目,与金阿欢拥有的“非诚勿扰”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不同,属于不同类商品(服务),不构成侵权。据此,南山法院驳回了金阿欢的起诉。金阿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中院。

观点

深圳中院认为,江苏电视台的《非诚勿扰》节目,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判定,其均是提供征婚、相亲、交友的服务,与上诉人第7199523号“非诚勿扰”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交友、婚姻介绍”相同。……由于被上诉人江苏电视台的知名度及节目的宣传,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使用与被上诉人产生错误认识及联系,造成反向混淆。江苏电视台通过江苏卫视播出《非诚勿扰》,收取大量广告费用,也在节目后期通过收取短信费获利,足以证明系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

法规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美国辉瑞降脂药物“阿托伐他汀”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案情

2015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此前作出的决定,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

阿托伐他汀是一种人工合成降脂药,全球年销售额超过100亿美元。沃尼尔·朗伯公司在1985年成功合成阿托伐他汀,2000年,美国辉瑞公司收购了沃尼尔·朗伯公司。

北京嘉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嘉林药业)是我国较早生产阿托伐他汀(阿乐)的制药企业。2007年,美国辉瑞公司将嘉林药业告上法庭,诉其专利侵权。2007年嘉林药业提起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国政法大学张楚也向专利复审委递交了同样的申请。

专利复审委审理后,以该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所有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由,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作出后,沃尼尔·朗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决定。北京一中院审理后维持了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沃尼尔·朗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撤销了北京一中院的判决。专利复审委、嘉林药业、张楚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观点

(1)关于含有不同摩尔水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其XPRD(表征微观结构的X射线粉末衍射)是否相同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本专利说明书中确认含有不同摩尔水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具有相同的XPRD。关于这一问题的性质是否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最高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是对说明书提出的要求,说明书要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本发明限定了含有1到8摩尔水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具有相同的XPRD,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此应该充分公开,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故这一问题属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

(2)关于化学产品的确认。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公开了该水合物的XPRD和13CNMR(固态13C核磁共振)数据,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该水合物中水含量的确认应该如何理解。水含量的确认对于确认本专利产品而言是必不可少的,与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密切相关,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此进行清楚和完整的说明,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3)关于化学产品的制备。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本专利请求保护的Ⅰ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中的水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论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一般性记载,还是根据其中具体的实施例,均无法确信可以受控地制备得到本专利请求保护的含1-8摩尔水(优选3摩尔)的I型结晶阿托伐他汀水合物。从化学产品制备的角度,本专利说明书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涉案专利

美国辉瑞公司和沃尼尔·朗伯公司分别作为申请人,对阿托伐他汀进行了专利布局,美国辉瑞公司拥有20余件阿托伐他汀衍生物晶体的专利,最著名的即为阿托伐他汀钙I型晶体(立普妥中的活性成分),该晶体在中国的专利权(ZL96195564.3)即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在欧洲、日本和美国都有同族专利,且被授权。本案专利的欧洲同族专利EP848705B被Teva Pharmaceutical Industries Ltd.和LEK Pharmaceutical and Chemical Company两个公司提出异议,最终于2009年2月25日因为公开不充分被撤销了专利权。本案专利的日本同族专利JP3296564B2也在2012年2月15日被宣告无效(2010-800235号)。在美国本土,其美国同族专利US5969156A从1999年授权后纷争不断。

华为诉中兴专利侵权案二审败诉

案情

2015年2月1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华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其主张的特定组网方式下,被诉侵权产品才会重现涉案专利方法,并不足以证明中兴公司实施了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件审理中,中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所述的方法,但是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正常使用情况下,并未实际使用到涉案专利所述的方法。该观点被法院接受。

观点

(1)关于中兴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研发或出厂检测过程中是否必然使用到专利方法。在中兴公司未在用户手册中对华为组网方式予以揭示,而该组网方式本身亦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情况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华为组网方式下可重现专利方法,但并不能推定中兴公司在产品的研发和出厂检测过程中必然会搭建该网络应用环境,并实际使用到专利方法。

(2)用户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是否必然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首先,实现相同的功能不意味着必然采取相同的技术步骤和方法。故即使用户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实现了防止IP地址欺骗功能,亦不能推定其必然使用了专利方法;其次,华为组网方式也不符合用户购买此类交换机的常规使用方式和路径。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用户存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即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必然性。

涉诉专利

华为专利CN02125007.3:一种在动态地址分配中防止IP地址欺骗的方法

法院判决引用法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迈克尔-乔丹诉乔丹体育公司商标案终审败诉

案情

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78起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中的32起所做出了终审判决:迈克尔乔丹要求撤销乔丹体育的争议商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乔丹体育的注册商标不会被撤销。

2012年10月,迈克尔-乔丹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乔丹体育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商标的使用会造成公众对产品来源的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以此申请商评委撤销对上述商标的注册。2014年4月,商评委做出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认为乔丹的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

2015年年初乔丹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中国乔丹体育公司撤销关于“QIAODAN”、“侨丹”、“乔丹王”在内的多个争议商标,但一审被驳回。乔丹在4月再次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观点

(1)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作为在先权利受《商标法》的保护。具体到本案,即便“Michael Jordan”中文翻译为“迈克尔·乔丹”,但争议商标中的“乔丹”并不惟一对应于“Jordan”,且“Jordan”为美国人的普通姓氏而不是姓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乔丹”确定性指向“Michael Jordan”和“迈克尔·乔丹”,故迈克尔·乔丹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姓名权的依据不足。

(2)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其肖像而享有的人格权益,肖像应清楚反映人物的主要容貌特征,至少应清楚到社会公众能够普遍将该肖像识别为肖像权人。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的人体形象为阴影设计,未能清楚反映人物的容貌特征,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中的形象认定为迈克尔·乔丹。因此,迈克尔·乔丹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肖像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规

《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舌尖2》遭豆果软件侵权,央视国际二审胜诉

案情

2015年11月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对涉案节目提供了在线播放,应承担侵权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央视国际公司发现由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共同开发的手机App应用软件“舌尖上的中国2”中,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的在线播放服务,认为其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2014年9月,央视国际公司诉至法院。—审认定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侵害了央视国际公司对涉案节目所享有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观点

(1)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主张,在涉案节目点击播放过程中,可以看到播放页面发生了跳转,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节目的播放未离开过涉案软件,亦未显示有跳转至搜狐视频网站的绝对网络地址,故对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关于其提供的仅是网络链接服务的主张不予支持。

(2)仅凭“搜狐视频”的水印不足以证明节目系链接自搜狐视频网站,应当认定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对涉案节目提供了在线播放,应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因此倍受社会公众关注。手机应用软件App在当今时代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新的侵权纠纷。本案中,由豆果信息公司、豆果扬天公司共同经营的手机应用软件App“舌尖上的中国2”,则被指控未经许可提供《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的在线播放服务而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法院判决中,对如何认定手机应用软件App的经营主体,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应否予以采信,涉案手机应用软件App向网络用户直接提供了涉案节目的在线播放还是仅提供了链接服务等法律问题进行了详尽论述,说理充分。

“滴滴打车”被诉商标侵权,一审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情

广州市睿驰公司诉北京小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5年3月,北京海淀法院进行了一审判决认为:“滴滴打车”的运营单位小桔公司未侵犯睿驰公司对“滴滴(嘀嘀)”文字商标享有的专用权,驳回睿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提供的“滴滴打车”服务,在提供服务的软件程序乘客端和司机端界面等处显著标注“滴滴”字样,将乘客的信息进行收集,通过网络传递给司机,乘客与司机之间通过聊天确认交易,属于典型的通讯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侵权。

小桔公司答辩称其没有单独使用“滴滴”文字,而是注明“滴滴打车”,并与黄蓝色出租车卡通形象图案组合使用,显著性较高,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已与其公司提供的服务形成紧密联系,不会与睿驰公司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观点

(1)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将其营业内容“打车”给予明确标注,并配以卡通图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

(2)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均非小桔公司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

(3)从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看,睿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对注册商标进行了商标性使用,也未在与“滴滴打车”同类服务上使用。而“滴滴打车”的图文标识则在短期内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市场占有率高,拥有大量用户。从两者使用的实际情形,亦难以构成混淆。

法规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责任编辑:崔有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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