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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一民营医院院长状告后妈 炮制伪证骗法院

来源: 中国经济网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转发至: 分享到QQ空间 百度收藏 人人网 开心网 豆瓣网

——一个后妈的悲情自述

郭淑云与田华的真结婚证

田雄华伪造的田华与其母亲的假婚姻证明

父母根本没有结婚,能不能离婚?一个自造身世突然冒出来的儿子,在没经过亲子鉴定,能不能成为财产的合法继承人?问题的答案众所周知。而郑州一民营医院院长却能作出肯定回答,不但如此,为吸干后妈的财产,他还“瞒天过海”,以“钱财开路”打通其原籍民政局的关系,为其根本未结过婚的“父母”炮制出“夫妻关系证明”,并以伪证欺骗法院,影响了法院的公正判决。而这个荒唐至极,让人啼笑非的民事官司也让一个原本幸福和睦的家庭支离破碎,后妈终日以泪洗面、数度昏厥,她的亲生女儿也因此患上了严重的精神疾病。近日,当事“后妈”已经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

这个医院院长是河南华仁中医癫痫病医院院长田雄华,湖北天门人,而他的后妈郭淑云则是一个老实本分、心地善良的女人。下面就是这个“史上最悲催的后妈”郭淑云的自述———

我叫郭淑云,女,现年52岁,住郑州市二七区东福民街,我和丈夫田华相识后,于1991年9月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了两个女儿。我与田华结婚20多年,夫妻和睦、儿女孝顺,家庭幸福美满。我们夫妻白手起家,吃尽苦头,共同创业,挣了包括河南华仁中医癫痫病医院在内的数千万元的资产。可自2011年4月起,这一切却不复存在了,有的只是悲伤、仇恨和猜忌。

为争财产,天降儿子展开“坑妈”行动

事情是这样的:2011年4月12日,一个自称是我丈夫田华儿子、名叫田雄华的小伙子,利用伪造而来的,其母黄丽华与我丈夫田华的“夫妻关系证明”,以田华儿子的名义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告我与田华的婚姻无效。我大为震惊,询问田华,田华告诉我;他与黄丽华于1984年在老家湖北天门市办理过结婚仪式,生育过两个孩子,但却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田华于1990年左右来郑州发展,因与黄丽华感情不和,两个人便不再来往。后来黄丽华讲,两人的婚姻不明不白,无法面对别人,两人就到天门市民政局“离婚”,但因为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民政局不给他们办理离婚手续。无奈之下,他们在隐瞒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及田华已与我结婚事实的情况下,于1996年1月3日,田华和黄丽华在湖北天门市法院通过关系拿到了“离婚调解书”。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受理了田雄华的案件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采信了田雄华提供的虚假“夫妻关系证明”作为有效证据……

田华和所谓前妻黄丽华都称双方是1983年5月16日结的婚,而从田雄华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上显示:两人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84年1月1日。而同样是田雄华向法院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于1980年8月12日,也就是说田雄华在3岁多时,他所谓的父母才依法“登记结婚”。这怎么能够证明原告田雄华与田华之间是父子关系呢?这不正常出生和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田雄华是否为我丈夫田华的近亲属,是否与田华具有血缘关系,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由于我一再申辩说田雄华无起诉的主体资格,田雄华曾给我打电话说:“我让你家破人亡、生不如死,敢和我斗,看法院到底相信你还是相信我……”

炮制伪证,瞒天过海骗过法院

谁知,田雄华利用伪造的证据真的蒙混过关了,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被告田华与我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当拿到判决书时,我急火攻心,眼前一黑,昏倒在地。此后的日子里,我丈夫田华弃我而去,杳无音信,我女儿也得了严重的抑郁症。而为了气我,田雄华还在郑州一家有名的都市报上刊登了黄丽华与我丈夫田华新伪造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日期:2012年3月1日),田雄华通过媒体问候“爸爸妈妈辛苦了……”田雄华的威胁和炫耀让我几次想到自杀,为了讨回婚姻权,我多次去找主审法官说明情况,并当场昏厥了两回,结果都被好心的主审法官叫来救护车送到医院急救。

2012年,为了讨回我的婚姻权,我一纸诉状将为田雄华出具虚假“夫妻关系证明”的湖北省天门市民政局告上了法庭,经天门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因该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天门市民政局于1998年11月11日,为田华、黄丽华出具民证字第009号《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行为违法(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2]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1号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就在此次案件的诉讼中,天门市法院的法官说:给田雄华出具虚假“夫妻关系证明”的湖北省天门市民政局的有关人员也受到处分了。

呼唤正义,帮忙捍卫婚姻权益

2013年,田雄华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不正当手段将河南华仁中医癫痫病医院法人代表的名字,又我丈夫“田华”换成了“田雄华”……一个帮助田雄华制造伪证的人最终受到了处分,让我倍感兴奋,但田雄华涉嫌犯下的“伪证罪”该如何得到追究呢?我的婚姻权该如何得以恢复?

现在,我已经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法院也已经受理了此案,有知情人称:“田雄华已经在四处活动找关系,企图维持原判,判决我婚姻无效。”但事情已经到了如此境地,我也不怕了,我知道,党中央的反腐大势汹涌澎湃,老虎、苍蝇一起打,法律的正义、公平、阳光永远都在,相信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一定会排出干扰、公正判决此案……

最后,我留下我的联系方式(电话:13837173165),请全国的正义之士和法律界人士能与我联系,并对我这起蹊跷的“婚姻保卫战”案件进行点评和剖析——我网上实名发布信息的目的就是为了吸引全国法律界和新闻界人士的注意,引起上级相关部门领导的高度重视,以使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还我那个原本幸福的家庭。

附:关于原告田雄华诉被告郭淑云、田华婚姻无效

纠纷再审案的申请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田雄华与原审被告郭淑云、田华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贵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被告田华与郭淑云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我(再审申请人郭淑云)与田华结婚20余年,生育两个女儿,夫妻、家庭和睦,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一纸判决致我的家庭破碎、妻离子散、家破人亡。给我们家人带来的只有致命打击、仇恨和痛苦。

我认为贵院在审理原告田雄华诉被告郭淑云、田华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审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请贵院在再审时予以审查,并对错判予以纠正。

一、郭淑云与田华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

我与田华相识自由结合,于1991年9月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组建家庭,共同生活20余年,生育两个女儿,夫妻和睦,家庭幸福美满。婚姻关系合法无争议,依法应予保护。

二、原告田雄华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质疑。

原告田雄华以被告田华重婚为由,要求法院宣告郭淑云与田华的婚姻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本案中:1、原告田雄华是否为田华的近亲属存在质疑。据田雄华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于1980年8月12日,而田华和所谓前妻黄丽华自称双方是1983年5月16日结婚,从田雄华的“出生”早于田华两年多的“结婚”的时间上看,无法证明原告田雄华与田华系父子关系。在这不正常出生和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原告田雄华是否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与当事人具有血缘关系,一审时,法院没有查明,同时也无相关证据证明。2、原告田雄华提供的“出生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该“出生证明”系天门市干驿镇杨台村村民委员会和天门市干驿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所出具,该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民政办公室非医疗保健机构,无出具出生证明的法定职权,该村民委员会和镇政府民政办公室所出具的出生证明应属无效证明,依法不应作为认定田雄华和田华具有父子关系的证据使用。原审不顾事实,以此为据枉法认定田雄华系黄丽华和被告田华于1984年1月1日登记结婚后所生,如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基于原告田雄华在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存在质疑,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田华和其所谓前妻黄丽华是否登记结婚,是否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以原告田雄华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书”、“天门市民政局的证明”作为证据,确认黄丽华和被告田华于1984年1月1日登记结婚。认定“被告田华在与被告郭淑云结婚时并未与黄丽华离婚,形成田华一人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其行为违反我国《法婚姻》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已构成重婚。”故宣告被告田华与郭淑云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如此认定和判决是极不负责任的,不公正的。

1、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遗失或者毁损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毁损结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毁损离婚证的当事人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湖北省婚姻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婚姻登记档案是重要的法律证书,应当长期保存。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档案由县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县以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将婚姻登记档案整理立卷,定期送交县民政部门……”第三十二条:“婚姻当事人因结婚证或离婚证遗失或者毁损,需要证明婚姻关系时,当事人男女双方须持各自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到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调查核实,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未有田华和其所谓前妻黄丽华的结婚证,也未有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为其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田华和其所谓前妻黄丽华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田华和其所谓前妻黄丽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依据何在?

2、1998年11月11日,依据田华的申请,天门市民政局为田华出具了天民证字第009号《夫妻关系证明书》。原告田雄华将该《夫妻关系证明书》提交法庭,以此证明田华与黄丽华于1984年1月1日在湖北省天门市干驿镇依法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郭淑云对天门市民政局出具的《夫妻关系证明书》提出质疑认为不具有合法性,但原审对该《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合法性及效力未进行认真审查,即据此作为定案依据。

特别是在被告郭淑云已提交天门市人民法院(1996)天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及天门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田华与黄丽华的婚姻关系已于1996年1月3日解除的情况下,原审仍然判决认定田华与黄丽华的婚姻关系确实存在。

天门市民政局为田华所出具的天民证字第009号《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行政行为,经天门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因该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判决天门市民政局于1998年11月11日,为田华、黄丽华出具天民证字第009号《夫妻关系证明书》的行为违法。(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2]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1号和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汉江中行终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书)故,该《夫妻关系证明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田华与黄丽华具有婚姻关系的依据。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原审判决本案婚姻关系无效是基于被告郭淑云与田华结婚时,田华与黄丽华的婚姻确实存在,田华并未与黄丽华离婚,田华一人同时存在两个婚姻关系,已构成重婚。退一步讲(仅仅是假设)田华与黄丽华的婚姻确实存在,田华已构成重婚,但原告田雄华起诉时,田华重婚的违法情形已于15年前结束。(见天门市人民法院[1996]天民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田华与黄丽华的婚姻关系于1996年1月3日解除),至此田华就不再是重婚,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从有利于稳定当事人婚姻生活关系的角度出发,承认此领域内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

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握好婚姻无效的情形和无效婚姻的评判标准,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时候,应当以起诉时的状况为准。无论起诉前或缔结婚姻时的状况任何,在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婚姻无效的状况经过一定的期间,有可能已发生变化,演变成为有效的婚姻。当婚姻双方当事人已经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时,其婚姻即属合法有效之婚姻,申请人就不能再以以前的无效事由来抗辩已经合法有效的婚姻。原审判决不承认本案无效婚姻阻却事由的存在,判决宣告被告田华与郭淑云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显然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是否具有合法婚姻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违背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错误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告被告田华与郭淑云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所作判决未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本再审申请人恳请贵院在再审时依法公正的处理此案。使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法律的切实的保护。

再审申请人:郭淑云

二0一四年 三月十三日

本文来源:http://luxury.ce.cn/hydt/cygc/201403/19/t20140319_148271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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