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张清华
9月23日,河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听取了关于《石家庄市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修订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案)》)的说明。其中规定,一级保护区内新建与保护水源无关项目,最高可罚50万元。
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调整
《条例(修订案)》对滹沱河、沙河和磁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重新进行了调整和划分,明确了调整后的具体范围。同时,要求在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相应的界标和警示标志。《条例(修订案)》第十三条对滹沱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进行了规定,其中,一级保护区范围:自西里寨村西—平安屯村西—平安屯村东南—小孙村西—塔元庄村西—肖家营村北—南高基村东—北高基村东—纸房头村东北—北落凌村西北—西里寨村西(不包括村庄)的环形链接区域。二级保护区范围:滹沱河一级保护区外,自黄壁庄水库主坝北段—南倾井庄村东南—南合村—南岗—胡庄村西—同下村西北—南白店村西—西里寨村东—安谷村东南—塔元庄村北—西关村西—柳林铺村北—肖家营村北—南高基村东南—南高基村东北—杜童村西南—李村村东北—马山村西北—黄壁庄水库副坝南段(不包括村庄)的环形链接区域。《条例(修订案)》第十四条对沙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进行了规定,其中,一级保护区范围:自三里铺—累头屯—东张村—路家庄—小宅—彭家庄—承安镇的环形链接区域。二级保护区范围:以一级保护区外边线为基线,自良庄北部—小郭庄—岗怀里—杜固镇—南岗—邯邰镇南部—大流—黄家庄—中同—沙河河道—赤支西部的环形链接区域。《条例(修订案)》第十五条对磁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进行了规定,其中一级保护区范围:自贯上—小石家庄—西平乐—东杜村—新安镇北部—李家庄—丁旺村—南楼—刁桥庄—贯上的环形链接区域。二级保护区范围:以一级保护区外边线为基线,自协神南部—西杨庄—东柴里—东平乐西部—新安镇北部—巧女—后塔底—里双店西部—西宿村西部的环形链接区域。
建立健全地下水源保护区域生态补偿制度
为更好地解决经济发展与水源保护之间的矛盾,促进石市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条例(修订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的规定,在第十六条规定了对石家庄市地下水源保护区施行生态补偿制度,并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条例(修订案)》第十六条,具体表述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域生态补偿制度,促进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与保护水源无关项目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条例(修订案)》进一步强化了地下水源保护区管制措施。
《条例(修订案)》第十七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村庄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养殖污染等进行综合整治,防止地下水源污染。
“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条例(修订案)》第十八条规定。
同时,《条例(修订案)》第十九条规定,“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条例(修订案)》第二十条规定,市区内饮用水开采井和滹沱河、沙河、磁河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高毒或高残留农药;(二)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三)排放、倾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四)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五)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渠道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六)其他可能造成污染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或所在地县级农业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以罚款: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运输危化品车辆不得进入水源保护区
未经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公安机关应当在地下水源保护区设置限行标志,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避免水污染事故发生。《条例(修订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规划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相关的项目,以及在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规划建设不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并清理已经排放的污染物;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关闭或者拆除。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清理。”《条例(修订案)》第二十三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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