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资诈骗罪
1、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其它类型的非法集资犯罪,如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3、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前者有非法占有目的。
4、《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本罪的死刑。至此,本节罪名全部废除了死刑。
二、贷款诈骗罪
1、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非法占有所获取的贷款。
(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在获取贷款的时候使用了一些欺诈的手段,但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成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5条之一)。本罪中,行为人是准备将来还银行的钱的。
(2)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行为时具有高利转贷的目的,成立高利转贷罪。
2、本罪的主体:自然人
三、信用卡诈骗罪
1、“信用卡”的范围:广义的,包括借记卡。
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支付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2、客观表现形式: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主要包括如下形式:
a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b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c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是使用的。
d其它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4)恶意透支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3、罪数
(1)拾得(侵占)、抢夺他人信用卡后,并不使用的,因为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2)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根据司法解释,定信用卡诈骗。
(3)以非法方式如抢劫、盗窃他人(真实的)信用卡后使用的,不另定信用卡诈骗罪。这种情况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
(4)盗窃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并在知道是伪造、作废信用卡后而使用的。
理论上两种观点:焦点在于是否区分对人还是对机器使用。传统观点认为,不需要区分。新观点认为需要区分。
a传统观点,构成信用卡诈骗
b新观点:对人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对机器使用构成盗窃。
(5)通过虚假的方式骗领信用卡,然后再恶意透支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
(6)关于信用卡犯罪的其它的规定:
a.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b.如果伪造后又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c.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使用行为的性质,但非法持有、运输、出售、购买伪造的信用卡以及骗领信用卡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论处。
(7)信用卡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四、保险诈骗罪
1、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形:只要是行为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并基于此来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数罪并罚。刑法第198条的两种情形均需要并罚:
(1)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2)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2、以职务侵占罪、贪污罪论处的情形
如果是保险公司的员工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保险金的,以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论处。看该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保险诈骗罪制造事故是犯罪预备,申请理赔是着手。
4、本罪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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