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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克萨斯自燃报废 广州车主扳倒厂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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豪车自燃报废 车主扳倒厂商

豪车变废铁车主状告厂商

2007年,花都区某公司在广州市中某凌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雷克萨斯ES350轿车,由该公司一名陈姓经理驾驶。陈先生称,车辆买回后没有改装过,一直在中某公司保养。

陈先生称,新车交付使用7个月后的2008年6月26日凌晨1时20分,他将车停放在小区停车场。早上7时07分左右,该车虽已熄火几个小时,却突然起火燃烧,小区保安及民警用灭火器喷洒灭火,但车辆仍然燃烧,后来消防部门赶到并撬开车头盖,往车头扑救才把火扑灭。事故致使该车报废。

2008年,陈先生将广州中某公司和丰某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一起告上法庭。

两次鉴定未查明自燃原因

一审广州花都区人民法院派员到消防部门调查,得知本次火灾后消防部门并未专门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故消防部门没有鉴定结论。

花都法院委托华南理工大学机动车辆技术设备厂研究所进行首次鉴定。

由于首次鉴定未能查明起火原因,花都法院又依据丰某(中国)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3月5日再次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第二次鉴定。

2010年4月14日,二次鉴定结论认为:起火点是在发动机机舱部位,殃及汽油软管、制动液、橡胶软管等可燃物,形成火灾。但通过进一步勘验,在发动机舱内未发现形成火源的证据。“由于事隔两年半,火灾现场不复存在,就目前提供的物证中没有发现火源、可燃物、火源与可燃物二者结合在一起形成火灾的证据,也没有发现因汽车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火灾产生的可能性。

举证不能厂商被判担全责

如此一来,如何分配事故的责任问题呢?一审法院认为,从法庭调查及两次鉴定情况来看,车辆起火的原因是否因车辆本身的缺陷造成已经无法查明,即无法排除涉案车辆的起火与车辆缺陷之间的关联性。

法院认为,本案的被告作为专业公司,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而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因此被告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排除——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因两被告公司没有其他任何此类证据可向原审法院提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车辆在发生火灾之前已经使用一定时间,应当适当计算折旧,车辆自交付使用至火灾前一天累计约为7个月,故扣除折旧之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9114元。

法院同时判决,原告选择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而未选择保险索赔,因此保险费用不应作为财产损失予以认定。两次鉴定费用合计125000元,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 法理依据

产品达标仍可认定存缺陷

广州中院二审认为:在丰某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中某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来否认车辆自燃这一事实,可推定汽车损毁的原因是由于发生了自燃。产品质量法规定: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只能初步证明产品无缺陷,若有证据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仍应认定产品存在缺陷。

缺陷损害可由厂商自证免责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法律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原则规定。虽然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一般过错责任,应该由受害人就其所受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汽车是属于专业性、制造工艺特殊,且具有一定技术含量的产品,故应当有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即在受害者初步举证证实使用了产品后发生损害,即可以转由产品的生产者对该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因此,广州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刘冠南 通讯员 穆健 刘冬梅 统筹 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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