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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尊严,毫无疑问是最基本的权利

来源: 新京报书评周刊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转发至: 分享到QQ空间 百度收藏 人人网 开心网 豆瓣网
 

人有人格之尊严。人格权,是以维护人格自主与人之尊严为己任之权利。这是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而“呼唤保护隐私”、“控诉性骚扰”,已显示个人权利意识的崛起。

前段时间,“人格权”“人格权编”一时成为民法热词。8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草案共包括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等6个分编。“人格权”在草案首次得以独立成编。据新京报报道,30日分组审议草案时,部分与会委员对此还提出排在第一位的应该是人格权编。

“首先有人,才有对物的权利”“没有生命权、没有身体权、没有健康权,物权有什么意义?”

此次草案,提出了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也提出禁止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所独立成编,是人格权不再依附于财产等其他对象,突出其重要性。

综观中国人格权法,从1911年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算起,至今已有百余年历史。百年来,民法里人格权之历程,也是一部中国现代化历史。见证了百年间的艰辛和坎坷。

此间,从1911年到1949年是人格权法的发展期。中国吸收和借鉴大陆法系的理论,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人格权。1949年至20世纪70年代末,是人格权法的曲折期。全面继受苏联法统,人格权制度成为民法理论中无足轻重的部分。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则是人格权法的复兴期。在这一阶段,人格权法律保护体系初步建立,而学术界关于人格权的研究也随之兴起。青年法律学者张红在他的《人格权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年10月)一书中将此归纳为三阶段。

如今包括人格权编等各分编已整体提请审议,经分阶段审议后,将可能随着2020年在民法典各分编一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统一的民法典。那将意味着,人格权可能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独立成编。重申人之尊严将得到民法更严肃的确认。

 

《大清民律草案》

1911年:人格权由观念转为立法

鸦片战争后,中国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资本主义列强通过不平等条约取得治外法权,严重损害了中国的司法主权。清朝末年,为收回治外法权,清政府开始同西洋法律接轨的民事立法活动。清政府任命沈家本、俞廉三等人为修订法律大臣,又聘用日本学者松冈义正,斟酌中国礼教民情,参考各国成法,厘定民律。

宣统三年(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该草案共五编,分别是总则编、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和继承编,共1569条。这是中国民法史上第一部按照大陆法系民法原则和理念起草的民法典,打破了中华法系的系统,使中国民法史出现了划时代的进步。该草案由于清政府的迅速覆灭而未及正式实施。

延伸阅读·百年中国人格法

《签注视野下的大清刑律草案研究》

作者: 高汉成

版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7年12月

《大清民律草案》总则编第二章专设“人格保护”一节,拉开了中国人格权法史的帷幕。该节共设第49条至第55条共7个条文,其中,第51条是关于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

“人格关系受侵害者,得请求摒除其侵害。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

该条通常被认为模仿瑞士、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而制定,然而与上述诸国民法典相比,《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突破了侵害人格权须以“不法”为条件的限制,其所体现的人格权理论与侵权理论是相对独立的。就这一意义而言,《大清民律草案》中的这一规定在立意方面是有其新进之处的。除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外,《大清民律草案》还设计了第52—55条共四个条文规定姓名权的保护。

《大清民律草案》制定者之一沈家本(1840—1913),字子淳,别号寄簃,清末官吏、法学家。沈家本精于经学和文字学,著有《诸史琐言》,主持制定了《大清民律》《大清商律草案》《民事诉讼律草案》等法典。生前建议废止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等酷刑。沈家本故居位于今北京西城区金井胡同1号。

当然,《大清民律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也存在明显的缺陷,如“权利能力”与“人格权”的混淆,其在“人格保护”一节下的第49条规定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得抛弃,立法理由书亦认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乃人格权之一部,这与“权利”的基本定义是相悖的。但无论如何,《大清民律草案》中人格权之规定,将当时世界最新的民法理论引入中国,实为开风气之先,使中国的人格权由观念转为立法。

《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典》

1930年:产生第一部付诸实践的民法典

民国建立以后,暂行适用《大清民律草案》中与民国国体不相抵触的规定,尔后着手制定新民律,但终因国会难开,且众人对《大清民律草案》非议众多而使得修律进程缓慢。巴黎和会与华盛顿会议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受挫,使得北洋政府加速司法改革,民法典的修订重新被提上议事日程。

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调查各省民、商事习惯,并参考各国最新立法,于1925年完成并公布了民法典的第二个草案,史称《民国民律草案》。该草案1926年由北洋政府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在司法中作为法理加以引用,未成为正式法典。由此可见,这部草案与《大清民律草案》一样,皆是外来压力下的应景之作,皆又因政权更迭而未被正式实施。

《民国民律草案》之总则编封面局部。

《民国民律草案》沿用了《大清民律草案》的五编制编排体例,共1522条。其在人格权保护方面,虽未像《大清民律草案》一样单设一节,但在条款设计的科学性与体系性方面较《大清民律草案》有了一定的提升。《民国民律草案》在第一章第一节“人”之下设置人格权之规定,其中第18条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沿用《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的规定(立法理由亦完全沿用《大清民律草案》第51条的立法理由),而第19条和第20条则完全从禁止侵害人格权的角度对姓名权加以保护,改变了《大清民律草案》中姓名权保护与行政管理相混合的立法模式,当为人格权民事立法之进步。

该草案虽未能正式施行,但其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仍对之后的立法产生了重要影响,《中华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保护条款即是在沿袭该草案的基础上制定。

1927年国民政府设立法制局,着手修订民律,决定先行草拟亲属、继承两编,至1928年脱稿,是为中国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国民政府成立立法院,着手编订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从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编陆续公布,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计1225条。这部法典承袭了德国、瑞士和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原则和体系,但也保留了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义的内容。

延伸阅读·百年中国人格法

《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

作者: 王泽鉴

版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年12月

可见,中国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在国际大背景下进行。《中华民国民法典》尤其在人格权问题上继受了瑞士的制度,在“自然人”的标题下规定人格(用的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名义)和人格权,规定了自由权和姓名权两种人格权,并规定了人格权的诉讼保护方法。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民法典。

该法典在国统区适用20年。1949年2月中共中央废除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六法全书”(即“民国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该法典仅限于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

《民法草案》

从1956年到1964年:先后两次起草民法典

194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950年颁布第一部婚姻法,使婚姻家庭关系脱离民法调整范围。1954年开始起草民法典,至1956年12月完成第一部《民法草案》。因此后发生“整风”、“反右”等政治运动,致民法起草工作中断。

这一民法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共525条。是以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为蓝本。例如,四编制体例的采用,将亲属法排除在民法之外;抛弃“物权”概念而仅规定“所有权”;不使用“自然人”概念而用“公民”概念代替;仅规定诉讼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强调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的特殊保护,等等。表明民法学的“转向”,即由此前继受德国民法,转而继受苏联民法。

延伸阅读·百年中国人格法

《人格权: 从传统走向现代》

作者: 李丽峰

版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年5月

根据当时苏联的民法理论,人格权制度从属于人身权制度,而不再具有独立性,苏联立法者甚至不将人格权制度归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而这一做法直接影响我国1956年《民法草案》,该草案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

“本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集体组织、公民间或它们相互间一定范围内的财产关系。”

该规定将民法的调整范围限定为财产关系,而将非财产关系范畴的人身关系排除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外。

之后,在1957年1月的总则编第四次草稿中,仿照苏联民法典,将“与财产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身关系”(主要指知识产权)纳入民法调整范围,但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关系,如人格权,则依旧被排除在外。这一点从第三章“民事权利客体”第1条规定亦得到体现,“民事权利客体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和具有物质利益的权利”。

尽管1956年《民法草案》总则编将整体意义上的人格权排除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外,但并不意味整个草案中没有涉及人格权保护的内容。事实上,人格权中既包含精神利益,又包含物质利益,而体现物质利益的具体人格权自可以纳入1956年《民法草案》的调整范畴。

该草案债权编通则第11条规定:

“由于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令或社会主义道德而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加害人对受害人应负赔偿责任。”

以该规定为依据,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性人格权利的保护。

延伸阅读·百年中国人格法

《人格权法研究》

作者: 王利明

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年7月

该书2012年曾出版第二版。

1962年,中国在经历严重经济困难后,曾调整经济政策,强调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于当年开始第二次民法起草,至1964年7月,完成《民法草案(试拟稿)》。

起草人设计了一个既不同于德国民法也不同于苏俄民法的三编制:第一编“总则”;第二编“财产的所有”;第三编“财产的流转”。一方面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等排除在法典之外,另一方面将预算关系、税收关系等纳入法典,且一概不使用“权利”、“义务”、“物权”、“债权”、“所有权”、“自然人”、“法人”等法律概念,企图既摆脱苏联民法的影响,并与资产阶级民法彻底划清界限。

然而,由于这一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及民法学的理论水平,决定了该民法草案在创造性上不可能有太大突破,其在很多地方都采用了1956年民法草案的诸多规定,以人格权为代表的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关系仍在民法调整范围之外。1956年《民法草案》中关于人身性人格权的规定在这一草案中也并未被沿用。

究其原因,跟该民法草案的性质有着密切的关系。魏振瀛教授指出:“我认为这个法确切说是经济法(即有关经济领域的法,非现在的经济法),它实质是民法和经济法的混合。而且,它实际上是我们多年经济工作的总结,它总结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民事、行政关系怎么处理。”在“经济领域的法”这一性质定位下,是时主要体现精神利益的人格权被完全排除在外也就不足为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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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法论》

作者: 姚辉

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年4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

1982年:起草小组的成立与解散

1979年11月,在法制委员会下成立主要由民法学者组成的“民法起草小组”,开始新中国第三次民法起草,至1982年5月起草了《民法草案(一至四稿)》,《民法草案(第四稿)》,包括八编:第一编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编民事主体;第三编财产所有权;第四编合同;第五编智力成果权;第六编财产继承权;第七编民事责任;第八编其他规定。

其编制体例和内容,主要参考1962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此后立法机关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处在变动之中,一时难以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决定解散民法起草小组,暂停民法典起草工作,改采先分别制定单行法,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的方针。

中国对苏联民法理论的依赖导致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性丧失,从属于称作人身权的更大范围的制度。按照该理论,民法调整“由于利用商品货币形式而引起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第1条的规定)。“与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即知识产权关系,其对立面是“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即涉及自然人和法人的名誉和尊严、自然人的肖像、通讯秘密的关系,也就是人格权关系。苏联的立法者认为它不归民法调整。但苏联学者不甘心这种结果,就民法是否调整人格权关系产生了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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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

作者: 马俊驹

版本: 法律出版社 2009年3月

赞成派对第1条作扩张解释,认为与财产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亦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为了支撑这种对立法的曲解,法学家要么为这类关系受民法调整的可能性设定了在这些关系中包含的利益被侵犯的条件,此时,由于损害赔偿的成立,这种关系转化为财产关系;要么把这种关系受民法调整的可能性设定为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条件。

上述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在20世纪50年代为中国完全继受。1958年出版的第一部民法教科书完全从财产法的民法观出发定义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受调整的人身非财产关系是“因发明、著作发生的关系”。至于与财产无关的人身财产关系中存在的人身非财产权,则“限于篇幅,不准备专门加以探讨”。

《民法通则》

1986年:此后至今人身权成为研究热点

1986年的《民法通则》,是在《民法草案(第四稿)》第一编总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参与起草民法通则的主要是民法学者。因为民法通则草案采纳了大民法观点,因而受到持大经济法观点的学者和官员的抵制。一些学者向中共中央上书,要求停止民法通则的起草,而代之以起草经济法典或者经济法大纲。1986年1月立法机关在北京召开民法通则草案专家讨论会,同时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却在广州召开经济法大纲专家讨论会,指名批判民法通则是“资产阶级民法观点”。

全国在1986年广泛印刷《民法通则》。图为浙江人民出版社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在这一年的版本。

苏联学者把与财产关系无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解释进民法调整对象内的尝试影响了中国学者。佟柔教授在改革开放后的第一部统编民法教材《民法原理》中把人身关系定义为“没有财产内容而具有人身属性的社会关系”。佟教授把这种人身关系的内容描述为生命、健康、姓名、荣誉等权利,以及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等与人的姓名、荣誉直接联系、不可转让的权利。他还认为,人身关系虽然没有财产内容,但可以成为财产关系的前提,例如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可以获得报酬。

这样,新的人身关系定义已经比苏联的定义进步了:在苏联被排在第二位、被学者勉强塞进去的具体人格权关系成了人身关系的第一项内容,过去居第一位的知识产权拥有者的身份关系被挤到了第二位。无论根据保护人权的思想还是根据两种关系的发生频率,这种安排都更合理。

不过,把苏联只包括人格关系的一类关系翻译成“人身关系”,译者在文本的“人”的因素(即人格)上增加了“身”的因素(指家庭关系),为后来的这方面理论的发展带来了曲折。

延伸阅读·百年中国人格法

《佟柔中国民法讲稿》

作者: 佟柔

版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年4月

在佟柔教授创立的新人身关系定义的基础上,1986年诞生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调整这种人身关系的例证,《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人身权,把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社会弱者(老人、母亲、儿童、残疾人)权、男女平等权制定法化,奠定了我国的人格权制度。但在《民法通则》的这一部分,基于错误的翻译,将人格权和家庭权意义上的身份权一并规定,因此放弃了在许多国家已取得的人格权制度的独立,不可谓不可惜。尽管如此,这样的立法规定仍反映了当时人们对“文革”中人格权遭受摧残的历史的反思及其追求人权保护的意识。

二十年以来关于“人格权”研究的中文论文数变化。图中数据,来自“中国知网”学术趋势统计,不包括未收入该数据库的论文。实际论文数大于表中数据。

《民法通则》颁布后,人身权的研究逐渐成为热点。其发展过程可以这样描述:受立法体例的影响,早期的作品研究人身权的很多,把这种权利解释为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两个方面,后期的作品研究人格权的很多。

可能意识到翻译的错误带来的曲折,也可能出于认识到身份在很多情形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负担,并且由于意识到不仅在家庭关系中存在身份,而且在家庭关系外也存在身份,这些著作的作者只研究单纯的人格权。到如今的民法典起草热潮,在三大民法典草案中,就只有关于人格权的专门结构单元规定而无关于人身权的这样规定了。

《人格权总论》

作者:张红

版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年10月

 

责任编辑:张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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