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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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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价格、环保、住建、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城乡交通状况,制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政府鼓励经营者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实行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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