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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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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汽车租赁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与承租人签订合同;

(二)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建立健全车辆档案;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设施设备完好;

(三)按照规定张贴租赁标志;

(四)不得安装标志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营运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汽车租赁服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活动;

(三)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

(四)不得将承租车辆转交给未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

(五)不得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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