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公正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经营权招投标方式确定。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实行有限期使用制度,具体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新增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抵押。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营运车辆标准和机动车尾气排放要求,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设置营运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
(三)近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五)经职业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取消从业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10辆以上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汽车租赁服务的,应当向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配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取得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180日内持经营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相关材料向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
自有车辆达300辆以上的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报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经营者退出市场的,应当在3日内清除车身营运标志、拆除营运设施,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相关营运证件及标志。
禁止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安装营运设施。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确需继续实行有偿使用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偿使用方案。有偿使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有偿使用方案,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听证会,就方案中有关经营权的出让时间、出让数量、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等进行听证。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有偿使用所得,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出租汽车场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和行业发展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有偿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可以按照规定转让。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变更名称或者地址,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增减的,应当到原许可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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