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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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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车辆进行审验。

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经营者是否继续经营、车辆更新、新增运力的重要依据。

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驾驶员,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职业培训;情节严重的,取消驾驶员从业资格。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乘客、驾驶员投诉。

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并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查;拒绝配合的,视为自愿撤回投诉。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受理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被投诉的经营者或者驾驶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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