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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6)

来源: 辽宁日报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转发至: 分享到QQ空间 百度收藏 人人网 开心网 豆瓣网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权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出租汽车上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安装营运设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

(二)未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的;

(三)未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培训的;

(四)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人员营运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车费票据的,处200元罚款;

(二)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的,处100元罚款;

(三)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异地营运的,处2000元罚款;

(五)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载客的,处2000元罚款;

(六)在乘降站等公共场所未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或者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四)项,情节严重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从业资格证1至6个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可以吊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租赁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服务合同的;

(二)未向承租人提供技术状况良好的车辆的;

(三)安装标志顶灯、计价器等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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