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实行站点租乘、招手租乘、电话预约、网上预定等方式。
遇有抢险、救援、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任务时,经营者应当服从政府的统一调度,执行有关应急措施和决定。
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急需抢救以及老、弱、病、残、孕等人员优先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培训教育制度、投诉处理制度等;
(二)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依据;
(三)以承包、经营权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签订合同,明确承包费、租赁费和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标准及明细;
(四)按照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保证车辆技术状况和设施完好;
(五)按照规定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
(六)加强驾驶员的日常管理,与驾驶员签订服务质量保证协议,明确服务标准,并定期对驾驶员进行相关法律、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培训;
(七)合理安排驾驶员交接班时间,避开早、晚客流高峰,保障运力供给;
(八)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九)在出租汽车上设置广告的,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外,广告的内容、位置、面积等还应当符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要求;
(十)按照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服务规范、安全行车;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三)按照合理路线行驶;
(四)不得固定线路营运、异地营运或者在禁止停车路段停车待租、载客;
(五)不得拒载乘客,无正当理由在载客途中终止服务、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
(六)按照规定使用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车载收费设施等营运设施,计价器出现故障、失准、显示不全时,不得营运载客;
(七)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出具车费票据;
(八)在乘降站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指定区域停车候客,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离开驾驶座位招揽乘客;
(九)不得有吸烟、吃零食等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绝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二)要求驾驶员违反规定行车、停车的;
(三)精神病患者无人监护,酗酒者丧失自控能力无人陪同的;
(四)不支付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应支付费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在基价里程内因车辆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三)驾驶员未按照规定给付车费票据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合乘的;
(五)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车站等客流集散地点,合理设置出租汽车乘降站点。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其周边划出一定区域,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驾驶员临时停车休息、用餐;具备条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服务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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