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一)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或者承租人意愿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或者汽车租赁服务的乘用车;
(二)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三)汽车租赁服务,是指向承租人出租客运车辆,并且按照合同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四)异地营运,是指起讫地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内,或者送客到异地后就地绕城喊客、拉客、等客等招揽乘客的行为;
(五)拒载,是指下列行为:
1.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2.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3.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待客的;
4.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甩客或者倒客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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